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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鄂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鄂国税发[1999]236号
颁布时间:1999-11-19
1999年11月19日 鄂国税发[1999]236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 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现就有关税收征管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 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 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执 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 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 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 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 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 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 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在鄂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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