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福建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闽地税政一[1999]12号
颁布时间:1999-01-26
1999年1月26日 闽地税政一[1999]12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 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797号)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1日 国税函[1998]79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地税流字[1998] 301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调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 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 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规定, 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而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 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 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 应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 1998年1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国境 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 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 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果 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3)
上一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闽地税政一[1999]1号和闽地税政一[1998]61号文件更正的通知
下一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