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福建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1]23号
颁布时间:2001-03-30
2001年3月30日 闽地税政二[2001]2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个人所 得税税收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反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企业所得税和个 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低于《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类 折旧最低年限标准的,按纳税人财务处理的折旧年限税前扣除。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包括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增值税进项税额,是指外购商品、委托加工和应税劳务等行为确属发生且取得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体 现的进销税额,不得税前扣除。 (四)《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 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交付使用是指纳税人购置的机器设备开始投产(包括试 生产)使用、房屋迁入使用。 (五)按照《办法》规定精神,产品出口自营企业风险金、农资企业化肥价格风 险基金等行业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不再执行财税字 [1995]56号规定,统一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七)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所得,均应按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还原为 税前收益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八)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税前扣除项目,凡确属发生并取得 适当凭据的,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可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确属发生但跨年度取得 适当凭据的,允许在取得适当凭据年度税前扣除。 (九)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税前扣除。 (十)《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税前扣除规定事项,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以前的 规定与《办法》及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办法》及本通知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 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 93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超过5万元需上报省 局核实的应附送以下材料: 1.会计报表、工资册等; 2.全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社保费情况(附凭证)。 (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享受闽委发[1998]9号文件规定的个人所得 税优惠问题: 1.下岗职工在两处以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优惠期限内,其多处经营所得可给 予享受优惠。 2.优惠期限计算问题。优惠期限一律从开业经营之月起计算。对于开业经营在 前,取得下岗优惠证在后的,按取得下岗优惠证后的剩余期限给予优惠,不再追补享 受未取得下岗优惠证期间的优惠。 (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口径,从汇 算清缴期限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四)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补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 1.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一次性补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按 闽地税政二[2000]99号规定执行。 2.其他事业单位和企业一次性补发工资,应按总局关于一次性奖金收入的计税 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3)
上一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第三十一、三十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下一篇: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达第一批2000年度政策性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