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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浙国税发[2012]44号颁布时间:2012-06-05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

  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

  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

  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境外投资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当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应纳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3.“走出去”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其应纳税额中限额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

  4.“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

  (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7%7.5%10%的优惠税率,对政府以及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可免予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

  (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7.“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8.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

  9.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0.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1.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3.“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4.201011日起,“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15.201071日起20131231,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南京、杭州、苏州、无锡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6.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7.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

  18.“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对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

  (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

  19.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其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中属于“走出去”企业的部分不视同股息分配,免予征税。

  20.“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

  (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

  21.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适时出台引导企业“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

  22.建言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在税收协定执行方面,结合我省“走出去”企业面临的国际税收环境,积极提请税务总局进一步扩大协定谈签范围,对签订时间较早的双边税收协定,尽快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的规定,完善非歧视待遇和关联企业条款的内容,完善转让定价条款。在国内税法方面,积极建议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相关政策,细化对企业境外所得的种类、成本费用扣除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为“走出去”企业制定专门的优惠政策,如加速折旧、费用扣除、亏损结转、特别准备金等优惠方式。积极建议完善“走出去”相关营业税政策,解决企业在海外购买服务产品时遇到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

  (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

  23.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合作伙伴资讯、“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

  24.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定期或不定期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论坛。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

  25.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开辟“走出去”企业办理涉税问题绿色通道,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

  (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

  26.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增加确定性,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

  27.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

  28.及时认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对“走出去”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尽量简化审批环节,减少文书流转,保证企业的境外所得能享受低税率优惠。细化认定中资控股的境外居民企业的认定标准,尽快确认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9.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

  (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

  30.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

  31.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

  3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

  33.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增强国际税收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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