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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86]财税1098号颁布时间:1986-10-18


各市、地、县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省不另下达这两个税种的实施细则。
  一、房产税
  1.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暂缓开征。(编者注:此条款已在浙地税发[2001]56号第三条中规定停止执行。)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
  (1)工商业户相对集中或企业规模较大;
  (2)服务设施相应配套;
  (3)非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上。
  3.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般为房产帐面原值一次减去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没有帐面原值可资依据或帐面原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据同类房产核定。
  4.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由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
  5.房管部门的房产税按月缴纳,其余按季(二、五、八、十一月)缴纳。税额不大的,为简便手续,也可分上、下半年(二、八月)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及缴纳次数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 
  1.《条例》第三条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包括船舶附带的舳板;“救护船”包括运输船附带的救生船。 
  2.除《条例》规定外,下列车船免税:
  (1)专供农、牧业生产使用的车船;
  (2)残疾人专用车。 
  3.在一个县(市)范围或一种车船需要减免税的,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个别车船需要定期减免税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批准。 
  4.自行车和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5.除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免予申报外,其余符合免税规定的车船,也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 
  6.机动车船应纳税款,每年分两次(三、九月)缴纳;非机动车船应纳税款,每年一次(三月)缴清。征收期限,机动车船以上述规定月份二十日为限:非机动车船以一个月为限。 
  7.新增车船自次月起计税。 
  8.车船入厂入坞修理,应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其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经修复出厂、出坞后,吨位、座位有改变或超过已纳税有效期限的,比照新车、新船计税办法办理。 
  9.船舶的适用税额按《条例》统一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我省规定执行。 
  10.简易机动车适用税额,三轮者,按三轮摩托车适用税额五折计征;二轮者,按轻便摩托车适用税额计征。

附件:浙江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车辆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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