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益方科技

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浙江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等七个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6]142号颁布时间:2006-11-1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和核心。近年来,省局紧紧围绕提高税源管理质量和效率,接连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函[2005]415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源间接控管”要求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68号)等两个关于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文件,明确规定了"人对事、事对户"是我省税源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提出了建立案头分析、实地核查、绩效考核三位一体的日常税源管理机制。同时,制定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税基层分局内部机构设置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5]118号),从组织机构和人员岗责体系上进一步理顺了基层税务分局的税源管理业务,一个符合发展方向的、具有浙江地税特色的税源管理模式已基本形成。
  为进一步落实税源管理模式和提高税源管理、纳税服务的效能,省局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浙江地税实际制定了《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信息采集维护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催报催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等7个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严格执行省局制定的工作规范,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强化税源管理,全面优化纳税服务,在继续坚持和完善现有各项税源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夯实基础,积极探索,依托信息化建设和征管改革的最新成果,确保税源管理工作各项举措的贯彻实施,争取实现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的新跨越。

   目  录
   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
   信息采集维护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催报催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
   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附件: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干部廉政勤政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局“人对事、事对户”的日常税源间接控管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函[2005]41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源间接控管”要求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68号)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下户工作,是指税务分局根据日常征管工作需要,需派人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税务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了解纳税人基本情况,调查有关涉税事项,提供各类涉税服务等税收管理、服务的行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性原则。在坚持规范执法的前提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下户工作,坚决杜绝税务人员下户的随意性。
  (二)核准性原则。税务人员下户,需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规范性原则。税务人员下户必须两人(含)以上,向纳税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建立情况反馈机制,提交工作情况报告。
  (四)非对应性原则。下户申请人员一般不承担本人所管辖的案头分析纳税人的实地调查核实工作,下户申请人员与下户调查核实人员要合理分离。
  第三章 下户范围
  第四条 因下列工作需要,可以派遣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开展采集数据、调查核实工作:
  (一)对辖区内的漏征漏管户清理,非正常户、停歇业户、注销户清税清票的实地核查;
  (二)纳税评估工作中,纳税人不接受约谈举证的或者约谈举证后仍需要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了解的;
  (三)日常税源管理中提出的针对特定纳税户的数据补充采集要求;
  (四)开展定额核定调查;
  (五)开展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
  (六)实施实地催报催缴、欠税清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七)受理涉税文书后确需实地审核的;
  (八)为完成调查研究课题,需要实地采集数据或组织座谈、走访纳税人的。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税务人员需要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地开展工作的,应经过申请、核准、实地核查、工作情况记录、信息反馈等环节,由相关岗位提出需求,税务分局统筹安排,并要求两名以上(含)税务人员同往。同时,应建立工作台帐,做到“去有目的,回有记录”。
  (一)对属日常性、专项性的下户调查、核实工作,如对辖区内的漏征漏管户清理,对非正常户、停歇业户、注销户清税清票的实地核查;定额核定调查;实地催报催报等,分局科(股)或相关岗位应制定下户工作计划,实行下户工作统一批量申请。下户申请人员应填写《日常税源管理下户申请表》(见附件),分局按审批权限审批后,统一调配人员下户实施。
  (二)针对特定纳税人必须下户调查核实、签证的,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纳税评估等,实行下户工作一事一派制。由具体经办人提出申请,明确下户的目的及要求,填写《日常税源管理下户申请表》,按审批权限审批后,调配人员下户实施。
  对上述两种申请下户,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下户人员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对突发性的调查,事前来不及预见或审批的,具体经办人应在下户前征得分局领导同意或授权,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四)对分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下户任务,上级部门和其他部门转入的下户任务,分局领导根据工作安排,统一调配人员下户实施。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户开展工作须有两名以上(含)税务干部,着税务标志服(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着便装),携带税务检查证(行政执法证)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涉及调帐、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还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税务人员下户工作时应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言行举止应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和省局下发的《礼貌用语和服务忌语》的要求,做到文明、有礼。
  第八条 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禁“吃、拿、卡、要、报”等行为。不得接受纳税人车辆接送和宴请,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要树立依法服务意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外泄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建立下户工作底稿。税务人员下户应将调查情况记录在相应表式内,有必要的以笔记的形式制作下户底稿,详细记录下户的时间、参与人员、谈话对象、谈话内容等;开展各项调查取证工作的,应制作相应的调查笔录;对下户工作中采集的有关数据资料应及时整理、录入,实行信息共享,避免相关人员重复下户。
  第十一条 实行下户报告制,对外出调查、核实情况,事后应建立情况反馈机制,书面报告有关调查、核实情况,纳税人在执行税收政策、措施中存在的问题,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落实反馈监督机制。下户人员将下户中采集的数据、调查核实的问题等情况录入系统,形成下户核实结论和建议,反馈给下户申请人员,下户申请人员应对调查核实情况进行确认,并提出落实建议。需要其他岗位配合完成的事宜,通过相关渠道流转审批后,由其他岗位落实完成。落实人员应将落实信息及时录入《日常税源管理下户申请表》。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共享。对调查核实所反映出来的普遍问题,分局应及时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征管措施,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渠道和形式,听取纳税人对税收工作及税务人员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未遵守本规范,具体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局涉税科(处)应参照本规范加强下户管理工作,加强与税务分局的沟通联系,避免重复下户。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日常税源管理下户申请表(编者略)

附件:信息采集维护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夯实税收征管工作基础,提升税收征管工作的现代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信息,分为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内部信息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对纳税人管理过程中采集到的纳税人基本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认定信息、税收征收数据及掌握的纳税人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等。外部信息是指各级地税机关依托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委会)的管理,通过与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委会)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所获取的与纳税人生产经营相关的各种管理数据、审批信息等。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应注重收集整理各类信息。
  (一)内部信息
  1.纳税人登记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可分为:税务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注册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员、营业用房情况、通讯方式、营业执照信息、主管部门、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银行账号、纳税人变更、注销情况等;基本税源登记信息,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报备信息,包括:会计核算软件、会计处理办法、承包承租等。
  2.对纳税人的相关税收认定信息,包括:税种登记、定期定额户认定、非正常户认定、停复业、信用等级认定、重点税源户认定、外来户认定等;
  3.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入库信息,包括:网上申报信息、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信息、逾期申报、逾期缴纳税款信息及其处罚等;
  4.发票管理及使用信息,包括:发票的领购资格、购买发票的版本和数量、发票违章信息、发票缴销情况及发票开具金额等;
  5.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包括:销售情况、经营规模、利税情况、财务报表等;
  6.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信息,包括:减免税资格、金额等;
  7.纳税人的退税信息;
  8.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包括:纳税人被举报信息及查处的内容、偷税及其处罚、税务登记逾期办理及其处罚、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等;
  9、其他信息。
  (二)外部信息
  1.工商登记信息;
  2.国税部门的管理信息;
  3.社保部门的登记信息;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信息;
  5.从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审批部门以及行业协会获取的管理信息或审批信息;
  6.从经济主管部门获取的综合经济、投资等分析指标信息及与税收相关的宏观经济指标。
  7.从其他单位获取的与纳税人经营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依法获取实施税务管理所需的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保密。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地税机关在进行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依法获取纳税人信息及进行相关认定的过程。
  第六条 信息采集工作,可通过以下方式或途径进行:
  (一)由税务分局的登记管理岗、发票管理岗、综合服务岗、申报征收岗等在办税服务厅前台窗口接受纳税人的资料或涉税申请,获取相关征管信息;
  (二)由申报征收岗、税收会统岗等通过纳税人的网上申报和咨询、远程传输税控开票数据等途径采集相关征管信息;
  (三)通过12366语音特服系统采集纳税人的咨询、举报等信息;
  (四)通过日常征管、评估、稽查等活动主动了解和采集相关征管信息;
  (五)根据工作需要,依照规定程序派遣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实地调查核实,有针对性地采集相关征管信息;
  (六)通过召开税企座谈会等方式在与纳税人或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过程中获取纳税人的需求、意见等信息; 
  (七)对税源和收入分析、预测以及纳税评估、稽查等工作所产生的相关信息进行二次采集。
  第七条 信息采集工作的操作流程:
  (一)纳税人登记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由税务分局的登记管理岗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申请及附送的材料进行采集。
  (二)对纳税人的相关税收认定信息。在登记管理岗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进行采集后,由日常税源管理岗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对纳税人的行业、管理方式、财政分片等信息进行认定。
  (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入库信息。对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通过网税系统采集;对超过征期未申报的网上申报纳税人及未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门征开票)信息及逾期申报受理及处罚由申报征收岗采集;
   采用税库银联网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及入库信息通过税库银联网系统采集;不使用税库银联网征收方式的,由申报征收岗负责税款征收(包括门征开票及保证金的收取)信息、逾期缴纳税款的征收及处罚信息的采集;
   涉税违法纳税人的查补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征收信息由申报征收岗采集。
  (四)发票管理及使用信息。由发票管理岗负责采集。
  (五)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纳税人通过网税系统申报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通过网税系统采集,未能通过网税系统报送的,由申报征收岗采集。
  (六)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信息。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审核监督岗进行审核,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七)纳税人的退税信息;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审核监督岗进行审核,由市、县(市、区)地税局计财科(处)办理退税。
  (八)纳税人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违法违规信息由登记管理岗采集,发票违章信息由发票管理岗采集,税收稽查查处的违法违规信息,由稽查局采集。
  (九)外部信息。由信息需求部门提出需求,向相关单位或部门采集管理信息。
  第八条 根据业务操作流程,后一环节的人员应该对以前环节采集的信息进行校核。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应尽可能翔实、全面,但要坚决杜绝重复采集,多次采集相同的信息,人为加重纳税人负担。
  第十条 除采集经CA认证报送的信息外,其他信息采集工作必须形成书面文字,与电子数据相互验证。
  第十一条 下户采集数据时应尽可能一次性采集完成所需的信息,避免出现一项信息多次下户或多项信息多次下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或检查部门发现的系统信息差错需要更正修改的,如评估过程中发现基本信息的变化等,差错发现部门或人员应填写《数据信息差错更正表》(见附件)提出更改需求或建议,传递给原始录入岗位进行更改维护,原则上其他岗位不得自行更改征管信息。
  由于软件等问题出现信息差错,需要修改软件或基础参数的,应统一由信息中心按权限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过程中应注意数据标准的一致性和准确性,杜绝随意录入,防止数据信息的失真。
  第三章 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与政府其它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进行判别与比对,强化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章 信息维护和应用
  第十六条 信息维护工作应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人。
  第十七条 对采集、录入的征管信息,应依据信息的性质和有效期限定期对信息进行校验,校验可通过案头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维护时要保证数据安全,对每一项维护都要有记录、有备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数据信息差错更正表(编者略)

附件:催报催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规范化、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税务分局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财务信息采集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下同)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催报管理;对应缴未缴(指已形成应征税款但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入库,下同)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催缴管理。
  第二章 催报催缴管理
  第三条 申报征收岗在征期内应及时进行申报纳税情况的查询统计。征期结束后第一日,系统自动生成《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逾期未上报财务报表企业清册》及《未入库清册》,自动发送到12366语音特服系统和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进行首次催报催缴。
  征期结束后第二日,申报征收岗通过系统再次生成《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逾期未上报财务报表企业清册》及《未入库清册》,再次通过12366语音特服系统和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进行催报催缴。
  第四条 对经12366语音特服系统、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两次催报催缴无效的,由日常税源管理岗分户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确定人员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对经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税务分局按《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程序,确定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查有下落的,核查人员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处理建议,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收缴发票或停止发售发票,也可作为税务稽查案源提交选案办;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按《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提交财务报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由税务分局申报征收岗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经责令限期缴纳,在责令限缴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由申报征收岗按规定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税务分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移送稽查局处理。
  第七条 日常税源管理岗应加强欠税的催缴管理,对暂无缴税能力的欠税纳税人责令其做出清欠计划,并负责督促落实。
  第三章 附  则
  第九条 催报催缴工作涉及到税务分局、征管、计财、稽查等多个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切实做好催报催缴工作。 
  第十条 税务分局要结合税源间接控管要求,将催报催缴工作分解落实到相关岗位人员,并将催报催缴工作列入日常管理工作考核。 
  第十一条 对催报催缴工作,各地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不进行催报催缴或未按规定进行催报催缴的岗位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正常户管理,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非正常户的认定
  第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
  第三条 每月申报纳税期期满后,税务分局申报征收岗应通过系统生成《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并通过12366语音或短信及电话进行催报。对语音或短信及电话催报无效的,按规定程序由日常税源管理岗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四条 对逾期仍未改正或在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过程中,无法送达的,税务分局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派两名(含)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按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由调查人员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权限上报审批。
  对仍在生产经营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分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作为稽查选案案源移送选案办。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停止供应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由日常税源管理岗于每月月末产生《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表》(见附件),经税务分局领导审批后,作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标识,并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等途径对外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同时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应及时上报省局进行对外公告。
  第三章 非正常户认定的解除
  第七条 对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简易处罚程序或一般处罚程序办理,并督促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宜:
  (一)到申报征收岗清缴欠税、滞纳金。
  (二)到发票管理岗办理已领购发票的查验或缴销。
  完成以上事项,非正常户认定将被解除。
  第四章 非正常户的稽核、处理
  第八条 税务分局应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查找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依法督促其改正,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尽量减少非正常户。
  (一)登记管理岗在办理新办税务登记时,应与全省非正常户库进行比对,如发现系统提示该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已存在非正常信息时,应告知该纳税户回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并同时将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地址、联系电话)传递给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可以照常办理税务登记,但对该纳税户申请领购的发票实行代管监开,信用等级一般不得评为A级。
  (二)定期比对国、地税的非正常户信息,根据比对结果,由日常税源岗对地税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国税为正常户的纳税人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实施实地调查,追回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第九条 非正常户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编者略)

附件: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注销工作,防止税源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受理、审核
  第二条 登记管理岗受理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迁址外县、市)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向申请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或者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四)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五)清算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及发票的,要求其在对外正式发行的县级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凭报刊原件或付款凭据前来办理注销申请,同时由纳税人或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进行说明。
  登记管理岗应查核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处于稽查状态,如有稽查未结案信息,不予注销,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条 登记管理岗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所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签署处理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发票管理岗,并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管理岗和申报征收岗办理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第四条 发票管理岗根据移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应按规定收缴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及发票专用章,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将缴销记录打印在《发票领购簿》上,经审核无违章现象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发票缴销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如发现违章行为,先对违章纳税人进行发票违章处理,再签署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
  第五条 申报征收岗在纳税人缴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后,对无欠税记录的纳税户,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后,将审批表移送综合服务岗;如尚有欠税记录的,应督促纳税人缴清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如纳税人未能及时结清,应将审批表退回登记管理岗,停止注销程序,待结清后再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核  准
  第六条 综合服务岗对由上述各岗位签署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确认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其应纳税款(费)已缴清,发票已缴销,由登记管理岗即时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作注销处理,及时打印《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对其他纳税人,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纳税人,并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给审核监督岗审核确认,对纳税人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则由审核监督岗进行案头审核,对税收清算报告审核有异议或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由分局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派审核监督岗对申请注销的纳税人实施税收清算,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七条 审核监督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税问题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需要移送稽查环节的,按《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办理,同时终止注销清算程序,待稽查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注销清算。未发现问题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等资料移交申报征收岗。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督促纳税人将清算税(费)款解缴入库后,在税收清算报告中注明税票号并移送给登记管理岗,由登记管理岗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予以注销,并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同时实时将纳税人的注销信息传输到国、地税“税务征管信息共享应用系统”。然后凭纳税人提交的《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交纳税人。对国、地税分别办证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如属国、地税联合办证的,先于国税受理的,应在申请注销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地税已受理注销”印章后,将税务登记证返还给纳税人;后于国税受理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注销手续办结后,登记管理岗应将已办妥注销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各种表格及附送资料进行整理归集,移交档案管理岗保存。
  第四章 注销终止
  第十条 在办理注销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需终止办理注销业务的,或者经批准不同意注销的,由涉及岗位于当天将纳税人终止注销或不同意注销的信息传递给登记管理岗,登记管理岗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废纳税人的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资料退还纳税人。
  由于纳税人原因需要终止办理注销业务的,由纳税人向登记管理岗提出申请,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登记管理岗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废纳税人的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资料退还纳税人。如为国、地税联合办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上已盖有“国税(或地税)已受理注销”印章的,纳税人需到国、地税联合办证窗口换发税务登记证。
  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因纳税人失踪而无法办结注销程序的,登记管理岗应按非正常户认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分局应对已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户籍比对工作,如发现纳税人仍在生产经营的应对其进行补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进一步完善税务稽查选案运行机制,提高税务稽查的科学性、计划性、针对性,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提高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税务稽查选案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稽查计划和税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异常信息,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稽查对象并下达检查任务的工作过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成立由税政、规费、计财、征管、法规、监察、稽查局、税务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稽查选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案委),由局长担任主任,负责日常稽查的检查对象的产生和责成自查转重点检查案源的审批工作。选案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选案办), 办公室设在征管科(处),负责选案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选案委及选案办的工作职责:
  (一)选案委主要工作职责。一是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提出年度日常稽查选案的总体思路;二是组织、协调稽查局与税务分局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三是协调与税务稽查选案有关的工作;四是讨论、审定日常稽查的检查对象的产生和责成自查转重点检查案源的审批工作。
  (二)选案办主要工作职责。一是调查研究并征求税务分局、稽查局及各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建议,拟订年度日常稽查选案计划,并提请选案委审定;二是收集、汇总、筛选日常稽查、责成自查转重点检查的案源信息,拟制税务检查对象的备选名单,提请选案委审批,批准后制发《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三是定期提请召开选案委会议,反馈稽查信息,研究落实以查促收、以查促管的工作措施;四是完成选案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案源采集和稽查对象确定
  第五条 案源采集原则
  (一)公正原则。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客观、公正地确定检查对象,使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做到公平、高效、有的放矢。
  (二)限选原则。在1个公历年度内,除专案稽查案件外,对同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选案排查时原则上不安排重复检查;除专项、专案稽查外,对被评为纳税信用等级A(AA、AAA)级的纳税人原则上2年内不列入选案范围。
  (三)例外原则。对一些特殊急办案件由各业务部门在报经选案委领导批准后,从速移交稽查局办理。
  第六条 稽查选案方法
  (一)人工选案:指利用各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收集的纳税人异常纳税信息资料,包括税务分局在日常税源管理过程中通过案头分析、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出的异常纳税信息,稽查局及其它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异常纳税信息,分析确定税务稽查对象。
  (二)计算机选案:指利用已建立的计算机综合选案系统,广泛搜集各类信息资料,依据确定的选案指标和参数,筛选出指标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为税务稽查对象。
  (三)其它选案方法。
  第七条 案源采集和稽查对象确定
  (一)专案稽查案源的采集
  专案稽查案源是指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办与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及协查等案件,由稽查局负责收集,按有关程序审批后直接进入检查程序。稽查局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相应标识。
  (二)日常稽查案源的采集
  1.税务分局在日常税收管理中通过案头分析和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出有偷、逃税嫌疑的纳税人,提出税务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附件1)提交选案办;
  2.稽查局发现的异常纳税信息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案中案线索提出的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提交选案办;
  3.其它有关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异常纳税信息提出的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提交选案办;
  4.选案办应用计算机综合选案系统筛选出指标异常的纳税人。
  选案办对上述案源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建议实施日常稽查的名单,并制作《待稽查纳税人清册》,提请选案委审定。
  (三)专项稽查案源的采集
  专项稽查对象由各级稽查局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专项检查项目(行业)和本级税务机关税收工作的需要,征求相关处(科)室意见,提出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报本级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下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稽查局负责对列入年度税收专项检查项目(行业)的全体纳税人实施责成自查。在此基础上,由稽查局提出拟转入重点检查名单,由选案办上报选案委确定后,实施重点检查。
  第八条 检查方式的确定
  (一)专项稽查一般采取责成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由稽查局先责成整个项目(行业)的纳税人全面自查,再根据纳税人自查情况,提出拟转重点检查名单。
  日常稽查案源由稽查局确定是否实施责成自查。
  (二)经纳税评估后建议实施税务稽查的及其它由选案委确定的必须实施重点检查的案源,不列入责成自查范围。
  (三)对责成自查转重点检查的,在责成自查结束后,由稽查局根据纳税人自查情况,将责成自查拟转重点检查名单提交选案办,报选案委审批。重点检查面不低于30%。 
  第四章 任务下达和信息反馈
  第九条 选案办根据选案委确定的稽查对象,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件2)连同《待稽查纳税人清册》(附件3),送达给稽查局实施。
  对一些特殊、紧急的需移送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各业务部门在请示选案委主任同意后,可通过《稽查工作急件传递单》(附件4)移交稽查局查处,并报选案办备案。
  第十条 稽查对象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动,如需变动,由稽查局或选案办填制《案件退(收)回审批单》(附件5),报原确定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稽查局在稽查实施结束后,要将责成自查和重点检查的结果纳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供地税部门内部有权限的部门和人员查询,实现内部管理信息共享。要分析征管薄弱环节,提出加强税源管理的建议,将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的查处情况形成《稽查结果反馈表》(附件6),定期在选案委会议上进行反馈,各业务部门、税务分局要根据稽查局的反馈意见和建议及时做好落实工作,并定期在选案委会议上进行通报,达到以查促收、良性互动的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案源传递单(略)
   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略)
   3.待稽查纳税人清册(略)
   4.稽查工作急件传递单(略)
   5.案件退(收)回审批单(略)
   6.稽查结果反馈表(略)

附件: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健全纳税服务体系,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努力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征纳双方良性互动,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 纳税服务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稽查服务、援助服务、维权服务等,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法律救济的全过程。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指定税务代理、强制代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对其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及其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履行征收职能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服务内容
  第一节 信息服务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加强与工商、银行、国税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整合共享数据信息,形成立体式的现代化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地税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及时、准确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制度、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办税程序,普及纳税知识。
  第十条 税务分局(所)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包括办税流程、办理时限、各项涉税审批报送资料、纳税服务项目索引及税务代理常识等,通过办税服务厅的通告栏、电子触摸屏和显示屏、语音电话、手机短信、社区税法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分局(所)应按照“税源间接控管”的要求建立办税人员服务网络,组织举办税法知识讲座、辅导会、办税人员例会、座谈会等,对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涉税表证单书使用等进行学习宣讲和培训辅导,免费向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逾期申报纳税等事项进行催办,对欠税公告、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案件公告、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对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条件、程序、文书资料、审批时限等制度规定进行公示。对涉及多位当事人同时申请同一排他性事项的,应将审批结论告知当事各方,接受监督。
  第二节 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分局(所)应将12366、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予以公告,通过电话解答纳税人的涉税疑问。咨询电话由政策管理岗或综合服务岗人员负责接听;接受纳税咨询时,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第十四条 税务分局(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咨询台,受理纳税人的上门咨询。接受纳税咨询时。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在地税网站上设置咨询专栏,由专人负责,对相关问题及时回复;对不能准确解答,需要联系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尽快将结果回复纳税人,并做好相应的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成立税收业务专家组,税收业务专家组由法规科(处)、税政科(处)负责人和省局人才库成员组成,由法规科(处)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税收业务专家组对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讨论和研究,使对纳税人咨询的解答具有统一、准确和权威性。同时,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要及时收集、研究,以书面回复咨询的形式在报刊上、地税网站或其他媒体上登载,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第三节 办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税局应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办证,对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等登记管理内容,按规定的程序在相应时限内办结。
  第十八条 税务分局(所)应从实际出发,在纳税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推行电子申报为主,上门申报、邮寄审报、电话申报及代理申报为补充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保证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对定期定额户坚持并完善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做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九条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加快税库银联网,大力推广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逐步实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异地通办”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集中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发票印制、领购、使用、缴销的全过程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简化审批环节,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减少管理层次,优化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和审批事项,创造条件将部分审批权向基层一线前置,变事前审批为事后审核。依托信息化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化远程纳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充分利用省局开发的税源间接控管平台、相关媒介、网站告知纳税人本级地税机关的联系方式、服务事项、监督方法以及省局《公开办税制度》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鼓励各地试点开展委托国税部门代征门征应纳地方税费,委托公安、交通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委托街道社区代征出租房屋税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认真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节 稽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税收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等原则,适用回避制度和合议制度,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对其行为定性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推行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管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坚持依法稽查,形成稽查、征管良性互动机制,形成依法治税合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依法确定稽查时限,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严格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重程序,严格执法,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节 援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三十条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加纳税人义务、加重纳税人负担。严禁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协会的职能作用,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服务功能和作用,提高纳税服务整体能力。
  第三十二条 应当强化对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指导监督,使其真正成为介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独立、公正的中介,充分发挥其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六节  维权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投诉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各级地税机关应公开投诉电话,不定期地组织纳税人满意度测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畅通税务行政复议渠道,充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涉税行政诉讼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和省局《来信来访管理制度》,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受理、调查、处理纳税人投诉和群众举报,专人负责,分类处理,做好记录,查处结果要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应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权利。切实维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广大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应通过公开渠道广泛征询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有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纳税人代表、社会相关知名人士、执业注册税务师代表、律师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决议做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依法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销。认真做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及时办理因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所引起的国家赔偿事宜,切实维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三章 纳税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办税服务厅
  第四十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场所。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根据目前我省各地政府部门都建立行政服务中心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有人员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实际,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的领导和业务衔接,明确划分与办税服务厅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税源、纳税人数量以及信息化建设情况,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或一类综合窗口。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实现AB角或全角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地税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
  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
  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可以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等环节用一次性告知书、12366短信平台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省局《首问责任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告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到税务分局(所)办理涉税事宜或进行业务咨询时,经办人员或首问责任人应当一次性详细告知其所要办理或咨询事项所需提供的资料、应符合的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省局《窗口一次性告知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准确掌握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各级地税机关应有计划地对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进行礼仪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省局《着装管理制度》、《办税服务厅文明规范》、《办税服务厅工作守则》和《文明服务用语和忌语》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
  第四十五条 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涉税事项的办理时限可参照省局《服务承诺制度》、《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第四十六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要拓展功能,逐步涵盖纳税咨询、综合查询、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申报缴税、主动通知、发票查询、转办督办等。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加强运行维护工作,对系统预先录制的政策法规、办税指南等信息,应及时进行更新和完善,确保语音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定期进行受话情况的统计分析,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各级地税机关对外公开的纳税服务电话号码,如涉税举报、发票查询、违纪投诉等应逐步由“12366”代替。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地税网站、《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地税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地税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
  第四十九条 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建设,拓展服务的形式和范围,限时办结纳税人的服务需求,落实督办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为纳税人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节  纳税服务网站
  第五十条 规范纳税服务网站建设。各级地税机关网站的建设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各市级地税机关应单独建立本单位的互联网站,各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可单独建立网站,也可在市级互联网站上建立网站,要负责更新各自网上的税务网页,处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纳税服务网站应当建立政策咨询、法规公告、申报纳税、办税指南、投诉举报等功能为一体的服务平台,开辟面向纳税人、社会公众的服务渠道。
  第五十二条 纳税服务网站应开通“网上互动”服务,开辟征询纳税人满意度的途径,方便纳税人与地税机关联系和沟通。定期分析总结有关情况,统计点击率、满意度等信息,为税收征管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加强纳税服务网站的维护和信息支持,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
  第五十四条 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地税网站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建立和完善税收法规、办税流程等共享数据库。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考核办法,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进行纳税服务的培训工作,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分级考核。对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纳税服务评议评价工作,并结合ISO9000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评价或监督。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定期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由专门机构回访纳税人,听取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意见、建议和服务需求,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对相关制度和办法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附:1.《税务职业道德规范》        浙地税征[2000]13号
  2.《税务人员文明服务制度》      浙地税征[2000]13号
  3.《办税服务厅文明服务规范》     浙地税征[2000]13号
  4.《办税服务厅工作守则》       浙地税征[2000]13号
  5.《公开办税制度》          浙地税征[2000]13号
  6.《服务承诺制度》          浙地税征[2000]13号
  7.《税法宣传制度》          浙地税征[2000]13号
  8.《着装管理制度》          浙地税征[2000]13号
  9.《首问责任人制度》         浙地税函[2004]323号
  10.《窗口一次性告知制》        浙地税函[2004]323号
  11.《来信来访管理制度》        浙地税函[2004]323号
  12.《文明服务用语和忌语》       浙地税函[2004]323号
  13.《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23号

会员登录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