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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6]34号颁布时间:2006-02-24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
  (一)生产线、集成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购建的生产线、集成设备,如由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以及各种零配件、辅助材料等组成,应仅就其中属于国内制造的、购进时按单项资产判定已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给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二)进口料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如果属于由进口的各项配件、零件简单组装所形成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追加投资项目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就其符合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追加投资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与同期原投资项目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合并,统一以企业为单位,从企业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合并、分立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前企业尚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延续抵免期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延续抵免。
  2.企业合并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合并后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和合并后的企业在合并当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
  3.企业发生分立的,其尚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约定的数额,分别在分立后的各企业延续抵免。分立协议没有约定数额的,分立后的企业不得再抵免分立前尚未抵免的投资额。
  4.分立后的企业凡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前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的企业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当年度企业(分立前)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分立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款)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我国的,凡该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允许抵免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公式中的“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实际适用的地方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三)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四)股权转让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在股权转让后再投资退税的。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个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境内按以下情形进行资产转移的,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1.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四、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两大类,备案类减免税又分为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对年度享受减免外资企业所得税额超过50万元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实地核实。
  (一)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国税发[2005]210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所列的报批类减免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减免税期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能进行一次性审批的,必须进行一次性审批。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该文件规定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已进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机关应把尚未审批的剩余年度减免税文件一次性批复给企业。
  (二)备案类减免税
  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政策规定或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分别制作《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备案无效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对取消审批手续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还应按规定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五、关于“两个密集型”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被科技部门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政策按《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执行,即:“两个密集型企业”的地方所得税税率在我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1.5%税率,在我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其他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2.4%税率。对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税率也遵照执行。
  六、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情况且无合理理由予以调整。
  七、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管理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甬国税发[2005]18号)的要求自己选择所得税不予征税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地调查核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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