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
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492号)规定,现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并对有关具体内容作出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制性质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律师、公证、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国税发[2000]3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介机构经营的实际情况,中介机构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暂定为10%。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