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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5]303号
颁布时间:2005-07-25
2005年7月25日 浙地税函[2005]303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 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针对各地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业务问题 明确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中,总承包方因向分包方提供施工器械、场地临时设施、 协调各分包单位之间相互交叉施工的安排和管理等而收取的“配合费”等收入, 暂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出租业务,如在提供车辆出租的同时为承租人配 备驾驶人员的,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仅提供车辆出租的,按 “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房屋开发单位在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时,向物业管理部门无偿提供的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为本住宅区服务的用房,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从事代理销售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在彩票销售地按“服务业—代 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股权(产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属销售 或转让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权”营业税。 企业销售或转让股权(产权)转移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 入减去该股权(产权)转移前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 计税营业额。 六、专利事务所代办专利申请、商标事务所代办商标申请及单位代理产品质 量认证等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个人临时将汽车出租他人使用的,如到门征开票的,可按次征收营业税。 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在销售时方可免征营业税: (一)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为个人的住宅项目; (二)销售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住房仅限于1套。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 知的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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