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吉林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64号
颁布时间:2004-06-07
2004年6月7日 吉地税发[2004]64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制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 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 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 照举办的学习班、培训班(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的学习班、培训班(以下简称未经批准的办学机构)。 第三条 对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未经批准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属劳务收入范 畴,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长期从事教学活动的教师及其他员工,与办学机构 形成雇佣关系的,其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未与 办学机构形成雇佣关系的,其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款统一由办学机构代扣代缴。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支付的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未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 得的所得,一次性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 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 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 得以每月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和不征税的补贴、津贴60元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劳务报酬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800元(或收入额的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 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3)工资、薪金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800元-60元(不征税的津贴、补贴)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八条经批准的办学机构应纳的税款,账册健全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 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 的,由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 式。 第九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取得应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应纳的税款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3)
上一篇: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篇: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