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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1]166号
颁布时间:2001-10-23
2001年10月23日 吉地税发[2001]16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 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适应金融企业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加强纳税管理,自2002年起,税 务征收机关在每年三季度结束后,即按照《通知》中的相关政策对金融企业上年四季 度至本年三季度末的税款进行清算,清算时金融企业应提供贷款的合同、利息计算收 缴情况等纳税资料。对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征收机关掌握计息和 纳税情况需要的,税务征收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的原则是:除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业 征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流字[2000]155号)中有关规定纳入表外核算的 贷款外,金融企业发放的所有贷款无论利息是否收回,均按不低于全部应计利息的 95%征收营业税。 各县(市、区)税务局在对金融企业进行清算时,要抽调得力人员,集中力量, 逐项逐笔检查审核,保证清算准确及时。每年11月15日前,将金融企业清算结果 统计上报市(州)局(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市(州)局和省直属征收分局将本地区 (部门)情况综合后于11月25日前报送省局。今年前三个季度的税款清算结果, 由各市(州)局和直属征收分局汇总后于12月10日前报送省局。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 收利息,原则上在今后五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我省金融企业这部分利息每年的 冲减比例不得高于20%。金融企业在各年度冲减收入前,应填写“金融企业应收未 收利息冲减收入审批表”(样式附后),于三月底前报送省局(2001年的审批表 应于11月5日前报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对未经批准擅自冲减的,要坚决 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审批办法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 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各分支机构,由省行统一报省局审批;城市信用社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交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冲减额,由市(州)分行或 联社统一报各市(州)局,市(州)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其它金融企业的冲减额由 纳税人报主管税务征收机关,逐级审核后报省局审批。 三、《通知》中的相关政策和以上补充规定适用于所有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包括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 附件:1、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收入审批表(略) 2、年度金融企业营业税清算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 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 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 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 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 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 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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