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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吉地税所字[2001]155号
颁布时间:2001-09-27
2001年9月27日 吉地税所字[2001]15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和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 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不具备查实征收方式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 机构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中介机构,均可按本通知执行。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税所得率确定为10%。 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X应税所得率 (二)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三、税务部门对中介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营业收入)的确定,应依照税收征管 法规及我省地方税收征管规程中有关核定应税收入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定,进行调查和 测算;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方式及税款入库期限等问题,应按照国 税发(2000)3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后,各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正确 核算营业收入和各项费用支出,加强帐册和凭证管理。 五、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的纳税检查力度,对不按期 申报或申报收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六、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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