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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征字[2001]106号
颁布时间:2001-06-11
2001年6月11日 吉地税征字[2001]10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报告,不得随意解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吴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回的通 知 2001年5月18日 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 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 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 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 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 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 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 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 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 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 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 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 (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 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 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 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 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 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 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 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 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 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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