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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7]212号颁布时间:2007-12-10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的申请及审批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政策,可向所在地县(区)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及复印件;
  3.残疾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4.职工名册;
  5.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除外);
  6.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7.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及复印件;
  8.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及复印件;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沈地税发[2006]83号)的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县(区)税务机关按照《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沈地税发[2007]81号)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政策,县(区)税务机关按照《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沈地税发[2006]83号)的规定执行。
  (四)如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可向所在地县(区)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县(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沈地税发[2007]81号)的规定执行。
  二、纳税申报
  (一)福利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填报在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明细表》第3行“免税的补贴收入”栏中。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规定,福利企业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加计的扣除额,要换算成减免税额,填报在《免税所得及减免明细表》第43行“民政福利企业”栏中。
  三、其他规定
  (一)各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在减征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其附加税(费),但不包括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征收的附加税(费)。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按年度审批、备案。
  (四)县(区)地税机关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营业税减征的福利企业相关信息,以纸质资料或电子文档按附表1格式(一式二份)通报给同级国税机关。
  (五)县(区)税务机关应当按附表2格式建立专门管理台账。
  (六)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意见》(沈国税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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