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国税发[2006]180号颁布时间:2006-10-30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日常检查行为,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常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正确处理好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保证各项工作的有效运转。
二、目前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未设置“日常检查”专用模块,除违反日常税收管理行为的处罚、日常检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征收、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等业务可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处理外[详见《山西省国税系统综合征管软件操作规范》(晋国税发[2006]161号通知印发)],其他日常检查业务只能通过手工处理。
三、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日常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管理,及时发现和预防偷逃骗抗税案件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检查是指基层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税收法律法规义务而进行的日常管理性检查。
第三条 日常检查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对象确定、日常检查实施、日常检查审理、日常检查执行、日常检查管理等。
第四条 日常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非正常户和漏征漏管户检查、注(取)销税务事项检查、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发票专项检查、发票审核检查、各种税收专项检查等。
第五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做好三者之间的业务衔接和信息反馈工作,避免职责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日常检查制度,合理安排日常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检查次数。日常检查的所属期原则上为当年, 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的所属期为上一年度。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对象确定、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偷逃骗抗税案件向稽查部门移交、公安机关移送;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检查实施和日常检查执行工作,并负责将日常检查资料整理并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日常检查审理由基层税务机关综合业务部门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日常检查对象确定
第八条 日常检查对象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一)受理的权限范围内的举报线索;
(二)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日常检查任务;
(三)各级税务机关发起的税收专项检查任务;
(四)本级办税服务厅在税务综合管理、申报征收及发票审验中提请的日常检查建议;
(五)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中提请的日常检查建议;
(六)稽查局转来的纳税人违章线索;
(七)发票的审核检查;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的其他日常检查。
第九条 综合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日常检查建议书》(附件1)、《转办单》(附件2)、有关文件及分析资料等,登记《日常检查线索登记簿》(附件3),按月(季)编制《日常检查计划书》(附件4),确定日常检查对象,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向税源管理部门下达日常检查任务。
第十条 综合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跟踪管理台账》(附件5),对日常检查情况实施跟踪管理。
第三章 日常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在实施日常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有关数据资料,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税收管理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在实施日常检查前,应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日常检查的时间、范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事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税收管理员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日常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进行日常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且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检查。
(一)日常检查职权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实施日常检查,可以采用实地检查和调账检查方法。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的账簿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如需调取被查对象本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三)日常检查证据可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取得。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等证据时,应当注明其出处。
(四)制作《日常检查工作底稿》(附件6),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检查结束时,应将《日常检查工作底稿》交被查对象核对并签字盖章。被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日常检查工作底稿》中注明。
(五)日常检查结束时,将检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被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
(六)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当场对个体工商户给予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1000元以下的处罚。
(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移交同级稽查局立案查处。
(八)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但被查对象的违法行为除外。
(九)发现与被查对象相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务违法行为但不能同案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业务部门,由综合业务部门负责移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实施日常检查时,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检查中发现达到立案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应于当日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附件7),连同取得的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业务部门,由综合业务部门按规定移交本级稽查局或其他有关部门。
(二)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应制作《日常检查报告》(附件8),注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制作《日常检查结论》(附件9)。
(三)对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制作《日常检查报告》、《日常检查资料移交清单》(附件10),连同取得的证据资料提交本部门综合管理岗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后,移交综合业务部门税收法制岗审理。
对检查中发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在制作《日常检查报告》的同时提出管理建议,一并报税源管理部门、综合业务部门。
(四)日常检查工作应当在《日常检查计划书》规定的检查期限内完成,特殊情况经综合业务部门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明细账》(附件11),详细记录日常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 日常检查审理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实施后,对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集体审理。
(一)对不涉及查补税额、涉税罚款等妨害税款征收行为的,由综合业务部门集体审理。
(二)对涉及妨害税款征收行为,查补税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综合业务部门集体审理;查补税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具体标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日常检查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认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综合业务部门接到《日常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税收管理员增补证据时间;
(二)就有关问题请示上级时间;
(三)退回重新检查的时间。
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性的,制发《补充调查通知书》(附件1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连同有关资料退回原税源管理部门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日常检查审理结束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理认定无问题的,制作《日常检查审理报告》(附件13),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长批准后,制作《日常检查结论》。
(二)审理认定有问题的,制作《日常检查审理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账建议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告知事项转税源管理部门。审理认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审查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数额达到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纳税人要求听证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按听证程序处理。
(三)日常检查审理中发现被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制作《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附件14)及《日常检查资料移交清单》,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报告等,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偷税数额较大,情节比较严重,达到立案标准的;
2.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导致税收流失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需要移交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日常检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将审理移交的相关文书依法及时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被查对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日常检查执行报告》(附件15)。
第六章 日常检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建立日常检查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综合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5 日内向综合业务部门编报《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分户统计表》(附件16),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国家税务局编报《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汇总表(一)、(二)》(附件17、18)。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省局编报《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汇总表(一)、(二)》(附件17、18)。
第二十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日常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切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对日常检查中形成的典型案例、管理建议、工作经验等,应当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日常检查执行终结30日内,将日常检查资料整理、立卷,制作《日常检查案卷》(附件19)、《案卷目录》(附件20),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日常检查建议书(略)
2.转办单(略)
3.日常检查线索登记簿(略)
4.日常检查计划书(略)
5.日常检查跟踪管理台账(略)
6.日常检查工作底稿(略)
7.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略)
8.日常检查报告(略)
9.日常检查结论(略)
10.日常检查资料移交清单(略)
11.日常检查明细账(略)
12.补充调查通知书(略)
13.日常检查审理报告(略)
14.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略)
15.日常检查执行报告(略)
16.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分户统计表(略)
17.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汇总表(一)(略)
18.日常检查情况季(年)度汇总表(二)(略)
19.日常检查案卷(略)
20.案卷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