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0日 晋地税流发[1998]21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
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城乡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于以
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门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农金改办
[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0号、128号通知精神,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
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
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有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
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
益。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信用社按以下规定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
业税,待信用社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再计征营业税。
二、城乡信用社范围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
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
附件: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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