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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专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会[2011]32号颁布时间:2011-05-20

重庆市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0]147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精神,科学引导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加强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我们拟定了《重庆市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专家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会计处反馈。
  附件:重庆市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专家评估暂行办法
                                                                    2011年5月20日
  附件:
  重庆市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专家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加强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0]14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辖区内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跨省迁移会计师事务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专家评估工作,制定相应评估规则,组建专家库、指导专家工作。
  重庆市财政局委托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专家评估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由以下人员构成:
  一、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人员4名;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人员4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员10名。
  第五条 专家库人员条件
  一、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人员
  1、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状况;
  2、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
  3、工作认真负责,公道正派。
  二、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员
  1、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
  2、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经历10年以上,且具有丰富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经验;
  3、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道正派;
  4、年龄60岁以下。
  第六条 专家的抽取。每次评估应随机抽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其中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3名,会计师事务所4名。
  第七条 专家组依据评估规则对申请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向重庆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供评估:
  一、财政部24号令所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评估申请;
  三、申请人执业经历简述,包括执业经历、参与行业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状况等;
  四、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五、申请人对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发展思路。
  第九条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提前3天通知申请人评估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
  申请人应准确、完整提供各项评估材料,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评估。未按时到达评估地点的,取消本次评估和设立申请,且3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
  第十条 评估结束后由专家组整理评估结果并出具评估意见,由参会评估专家签字后提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将评估结论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向重庆市财政局提交核查申请。重庆市财政局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估专家会议的评估程序进行核查。如果评估程序符合评估规则的规定,重庆市财政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评估程序不符合评估规则的规定,重庆市财政局重新委托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未通过评估的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需回避的,应当回避。
  评估专家与申请人虽无需要回避的利害关系,但因其他情形有可能公正性被质疑时,评估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除因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外,申请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评估专家回避。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依照评估规则进行评估,对申请人的各种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估工作中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评估会议的,不依据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或利用评估工作谋取利益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不得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提供虚假材料,一经发现,取消评估资格且3年之内不得再次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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