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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10号
颁布时间: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 渝府发[2003]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 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有效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 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能力,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1000万 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 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项目代理制的 管理。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代理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 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 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1000万元以下的公益项目是否实行代理制,由发展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其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理 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其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行为。 第六条 被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选择 代理机构。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选择代理机构,其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理机构资质: (一)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者本专业施工总 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者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应资产; (三)具有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 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投资公 司可以申请成为代理机构。 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公布取得代 理机构资质的名单。 第八条 代理机构代表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工作,可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项目各种审批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招标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 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以项目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四)核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五)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组织竣工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代理机构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 作。 第九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理机构承担的工作量确定代理 费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公司应当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对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 要求,招标选择代理机构。 前款招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 行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委中,项目单位指定的评委不得超过1/3,其他评委 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库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 共同推荐专家组成。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代理机构,依法签订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并报市发展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公益项目实行限额设 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 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设批复的概算,代理机构 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 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和监理公司分别审核预算后,分别提交审核结果,以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参与或承担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 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应事先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 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 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招标聘请监理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的 监理,监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公司。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公司 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投资计划下 达项目单位;尚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可将投资计划下达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计划 拨付资金。 代理机构按代理合同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和专用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经财政部 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代理机构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的,项目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 超出项目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参建单位应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 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理机构对完工结算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并以财政部门会同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项目代理合同的约定, 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一起办理财产交 付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重大公益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委派专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 可指派财务总监或委派中介机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可委派审计专员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因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机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代理机构负责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严重违约的代理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承担公益项目的建设管理 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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