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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渝市政委[2001]162号
颁布时间:2001-08-17
2001年8月17日 渝市政委[2001]16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统一和规范有偿服务收费票据,根据《重 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渝价[2001]168号),结合本 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实际,现将有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使用管理事宜通 知如下: 一、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自2001年10月1日起统一使 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原使用的财 政票据停止使用。 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套印 22号发票监制章。 三、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从业单位和个人按《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收费管理规定》,凭有偿服务收费许可手续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地方税务 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按规定购买《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 四、街道、镇以下从事环境卫生有偿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重庆市城 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由街道、镇统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购买,并进行登记管理。 五、加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的素质教育和专业培训,主动告知被服务者按规 定索要《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 六、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税收规定办理税收事宜, 同时要建立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 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4日 渝价[2001]16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行为,确 保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城市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 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行 为,确保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城 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是指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 委托,进行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道路的清扫保洁、 冲洗等作业服务,以及厕所有偿使用、高层建筑物清洗和机动车辆清洗等。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作业的运行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环境卫生作业机具; (三)有基本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四)曾从事或熟悉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五)环境卫生作业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作业标准; (六)服从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 动车辆清洗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向当地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能 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作业;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作业。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遵循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项目、标准附后)。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按照市物价 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标准执行,新增收费项目报市物价局、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市物价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标准, 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超过本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物价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收 费项目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物价 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纳入收费服务的有: (一)城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的道路清扫保洁(不含临街单 位、商业门点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自运垃圾入站(不包括经营性垃圾入站); (三)流动摊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能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属非企业组织的,还须到当地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略) 附件2:《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专用发票》定额、非定额样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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