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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释(之二)
渝住改办发[1997]104号
颁布时间:1997-05-27
1997年5月27日 渝住改办发[1997]104号 对于执行《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工作中反映出的具体问题, 我办以渝住改办发[1995]12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的政策解释”,随着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全面展开,现就前期售房所反映出一些新的 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 坐落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公有住房能否出售? 答: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教委对学校建设占地面积定额、校舍规范标准 和功能分区的要求,凡建在各级各类学校(或教委属单位)红线范围以内的教职工住 房不予出售。 二、 租住外单位住房的职工购房执行什么价格? 答:租住外单位自管产权住房的职工,可向该产权单位申请购房。经产权单位同 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以经评估的成本价格向其出售,不再给予工龄折扣、 现住房折扣和一次性付款折扣。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企业职工,可向当地房管 所申请购房,具体办法按前款内容办理。对于上述两类购房职工,职工工作单位可按 其应享受的各项折扣给予购房补贴。 三、 单位对有贡献职工的奖励住房出售时是否由职工个人出资购买? 答:单位对有贡献职工奖励住房使用权,双方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受奖职工申请 购房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办理,由职工个人出资购买。若向职工奖励住房产权,其 产权属受奖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不再向该职工出售。 四、 住房拆迁时已交纳的超面积安置费在出售时能否冲抵购房款? 答:因拆迁还房超过原住房面积,已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职工购房,应按现行政 策缴纳购房款,不能将原缴费用冲抵购房款。 五、 异地安置来渝的离退休干部购房如何掌握政策? 答:外地离退休后迁来我市安置的干部申请购买住房,应按我市房改政策规定办 理,住房产权单位应将其视同本单位职工对待,原安置住房建设费不得冲抵购房款。 六、 地区类别的调整及划定按什么程序办理? 答:原已划定的地区类别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情况可作相应调整。调整原则是调 高不调低;调整程序是:各区市县房改办、房管分局(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区市县人 民政府审批,然后报市房改办、市房地局备案。新增部分地区类别的划定,亦按前款 程序办理。 七、 职工购房住用未满五年,若不需要该房的应如何处理? 答:按现行房改下午规定,职工购买住房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住用未满五年不 再需用该住房的,不能上市交易。应按原实付价款退还给售房单位,交房付款同时办 理,售房单位购回该住房扣应按房改政策规定向其他职工出售。 八、 住房部分产权继承人申请完善产权如何计算工龄折扣? 答:职工购买住房部分产权后去世,其继承人申请完善产权的,分两种情况办理: 一是继承人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完善产权时以经评估的成本价(扣除折旧)购买 剩余60%的产权比例,不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二是继承人未 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应按继承人夫妇双方的实际工龄合计计算工龄折扣。 九、 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是什么性质的资金?我市对售后公有住房管理有无政策规 定? 答: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系指单位依据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所售房屋 面积中属共用部位面积收取的房价款,形成单位的一种住房基金。这是一项政策性住 房专项资金,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为进一步完善出售公 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范和加强对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门制定印发 了《重庆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重房发[1996]195号文),各售房单位可据 此开展售后管理工作。 十、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缴纳哪些税费? 答:在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放《房屋所 有权证》,向个人收取占实际售价0.5%的转移登记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5元/证, 并代税务部门收印花税5元/证,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放《国有土地 使用证》,向个人收取工本费和权属调查费合计10元/证,并代税务部门收印花税5元/ 证。在购房自住期间,不缴纳税费。购房住用5年以上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现行规 定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十一、 购房后从何时停缴房租? 答:从购房缴清房价款的次月起,房屋出售单位停收房租。 十二、 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否上缴财政?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售房收入管 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文件)规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不再按比例上划财政,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售房单位应将售房资金和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全额存入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房改办开设的“售房基金专户”和“公共维修基金专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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