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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成府发[2003]52号颁布时间:2003-07-29

     2003年7月29日 成府发[2003]52号   2003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3]52号文件公布, 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 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 上行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 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 续。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 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 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 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使用人,对产生的废旧电池,应当 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违反者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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