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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颁布时间:1997-06-16

     1997年6月16日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 月16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 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 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 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 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 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县本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 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 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 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 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 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 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市两县人民政府保护管理邛海的职责为:   (一)制定所辖区内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报凉山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实 施;   (二)督促、检查所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与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所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四)负责领导所辖区内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五)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所辖区 内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组织对邛海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州级环保、计划、经委、建委、国土、水电、林业、乡镇企业、卫生、工 商、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一市两县人民政府, 切实搞好邛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十一条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邛海及 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 水。   禁止在邛海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溶洞、裂隙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水体及流入邛海的河流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第十二条 邛海集水区内跨区域河流的水质保护,实行分段负责制。河流流经一市 两县行政辖区交界处及流入邛海人湖口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其河流出境断面水质 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控制,入湖河口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 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   邛海保护区内地面水环境水质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凉山州环境监测站 承担,建立邛海保护区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 委员会及一市两县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邛海周边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200米之内为规划区,由西昌市人民政 府统一规划管理,根据邛海周边各段具体情况,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40米至80米的 沿湖地带划为建设工程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 物;对已有的违章建、构筑物,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邛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能源的工程项 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对水质有污染的,要限期取缔、治理、调整或搬 迁。   新建其它工程项目,其规模和数量须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并按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首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手续,并严格 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邛海保护区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逐年进行削减;凡现有向邛海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邛海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遵守 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及处理达际率在95%以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而停置污 水处理设施的,应提前按管理权限报请西昌市人民政府或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依 法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邛海水质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 或减轻危害,并立即报告州、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果断措施 控制污染势态;当地环保、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取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采 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以西昌市二水厂取水口为中心,将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由水厂设隔离标志。禁区内禁止新建、改修、扩建对水体有污 染危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除管理船只外.其它一切船只不得驶 入禁区。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缩小邛海湖面的围海修建行为。   禁止在邛海进行污染水体的集约化养殖。   禁止在邛海湖面打鸟。   第十九条 邛海水面禁止搭建餐饮蜈乐设施,严格控制使用   机动船旅游、捕鱼和从事其它水上活动。确需使用的,须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手续后,报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当入湖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法定水位有效蓄水量时,必须组织打捞清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邛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保护邛海集水区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和处理达标率连续2年达到95%以上的;   (四)对污染邛海水质行为检举有功的;   (五)在治理邛海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科研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其它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处罚规 定给予处罚;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邛海保护区内动工新建工程项 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强制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通知限期治理或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治理或搬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 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2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 成的危害和损失,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 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 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 用,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的船只,对 当个人处以500元以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邛海生态环境和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和有 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实施本条例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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