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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颁布时间:2002-12-19
2002年12月1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 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 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 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 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 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 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 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 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 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 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 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 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 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 日至30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 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 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 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 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 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 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 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和 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首先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 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 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 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 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 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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