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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青政发[1995]120号
颁布时间:1995-06-21
1995年6月21日 青政发[1995]120号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 (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 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 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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