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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青政发[1995]89号
颁布时间:1995-05-11
1995年5月11日 青政发[1995]89号 第一条 为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均应按其广告经营收 入的3%缴纳教育发展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教育发展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教育发 展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教育发展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由市教委提出具体使用安排意见,主要 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费或缴纳不足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 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文物市场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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