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5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
附件: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
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
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
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
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
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
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
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
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
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
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
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
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
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
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
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
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
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
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
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
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
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
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
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
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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