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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7]23号
颁布时间:1997-04-17
1997年4月17日 晋国税所发[1997]23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 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城乡信用合作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 128号"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5日 财商字[1997]5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 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 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 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 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 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 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 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 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 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 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 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 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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