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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省、市来山西投资建设煤矿的办法

晋政发[1989]45号颁布时间:1989-05-26

    1989年5月26日 晋政发[1989]45号 为了加快山西能源基地建设,经研究决定,欢迎并鼓励兄弟省、市来山西投资建 设煤矿。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外省、市提供无偿投资,山西进行建矿,优先优惠供给煤炭 1、根据目前山西地方建矿需吨煤投资一百二十元的实际情况,按用煤省、市提 供的资金数额,以一百二十元供一吨煤的标准,连续供给对方煤炭十年。 2、供煤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的上火车价计算。另外每吨加收十元上站短途运费 和二十元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3、用煤省、市提供资金后的第二年由山西负责供煤。 4、煤炭运输由山西省和投资省、市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5、运费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办法由用煤省、市负担。 二、投资省、市来山西独资建设煤矿 1、外省、市来山西独资建矿生产的煤炭由投资省、市自行支配。 2、独资建矿要按照国家颁发的各类矿井标准的要求进行装备。 3、由山西负责划定建矿地点、矿界、开采煤层和储量,并优先提供建矿及生产 用的水、电、路等条件。独资矿归山西行业管理。 4、建矿所需基建指标由山西向国家计委申请解决,并由山西提供砖、瓦、灰、 砂、石等地方建筑材料。 5、山西省可为投资省、市提供煤矿生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保证安全生产。 6、煤炭开采期限为二十年。开采期满后,全部资产移交山西省。 7、煤炭运输由投资省、市和山西省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8、外省、市在山西的独资煤矿要照章交纳一切税费(含资源税)。吨煤加收二 十元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三、投资省、市与山西省合资建矿 1、矿井建成投产当年即开始供煤。供煤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期满后全部资产 移交山西省。 2、根据所建矿井的总投资,经双方协商确定投资比例。基建指标由山西向国家 申请解决,建设物资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负担。 3、在供煤期限内,投资省、市可按股分得煤炭产量和利润。投资省、市所分得 的煤炭可自行支配。 4、合资煤矿要照章交纳一切税费(含资源税)。吨煤加收二十元能源基地建设 基金。 5、煤炭运输由山西省和投资省、市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以上三种投资建矿办法,各投资省、市可以任选一种,与山西省计委统一签订协 议,并报双方政府批准后生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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