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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晋政第30号令颁布时间:1991-12-04

     1991年12月4日 晋政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 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 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 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 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 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 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 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 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 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 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 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截枝 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 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 ,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 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待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 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 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邻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 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 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 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 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 的,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主管 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县 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 电力主管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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