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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时间:1997-11-22

     1997年11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 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 行为,并可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 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项修改为:"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 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 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 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 上重新发布。 附: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 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 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 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 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 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 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 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 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 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 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 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 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 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 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 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 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 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 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 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 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 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 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 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 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 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 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 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 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 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 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 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 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 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 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 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点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 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 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 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 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 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 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 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 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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