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山西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山西省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颁布时间:1999-11-30
1999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 路上行驶和进行专向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 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 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鼓励。 第六条 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 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和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 动机和不和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 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排气 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并接受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实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气标 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公安机关不得予以年 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的路检。 第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政俯限制行驶的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 格,持证上岗。所用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技 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中 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费及有关证件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 准执行。收费时必须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出具财 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的其他燃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测的, 责令改正;经教育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含铅汽油的,没收全部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 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上一篇: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下一篇: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