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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全省各类煤矿矿权资源有关事项的通知
晋政发[1984]13号
颁布时间:1984-01-24
1984年1月24日 晋政发[1984]13号 为了加强全省煤炭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煤炭资源开 采的审批手续,特作如 下通知: 一、全省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开发,统一由省煤炭资源 管理委员会审批,未经 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部不得占有 和动用国家资源。 二、凡申请开矿,申请单位须报送下列资料:所申请 开发地点的地形地质图, 煤层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 并说明所申请地点的地理位置,井田范围及与四 邻矿的关 系,开采煤层、储量和井田面积以及拟定的井口座标和方 位。对于勘探程 度较低的社队小矿点,可按实际情况对 待。 三、上述资料完备后,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告,逐 级审查行文上报省主管 厅、局,由主管厅、局行文报省煤 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由省煤炭资源管理 委员会发 给动用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 如在统配矿生产井田或规划区内开矿,须征得所在统 配局(矿)和省煤炭厅的 同意;在非统配国营煤矿(包括 二轻系统集体所有制矿和军办矿)生产井田和规划 区内开 矿,须征得所在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煤管局的同 意;统配、非统配 国营煤矿如需向社队煤矿规划区内扩大 其开采范围,应征得省社队企业局的同意, 并报省煤炭资 源管理委员会批准,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规划区界 限以省政府 晋政发〔1984〕14号文附件划定的为难)。 四、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动用煤炭 资源开发许可证者,计 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贷 款。批准开采后,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五、矿井建成投产前,由省主管厅、局按有关标准验 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的由省主管厅、局发给开采许可 证;无证开采者,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工商营业 执照, 煤炭运销部门不予运销,银行不予办理财务结算。 六、严禁私开煤矿。私开煤矿者,按破坏国家资源论 处,由各级政府和司法 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 责任。 七、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已批 准开采的矿井,在适当 的时候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统 一发给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 已投产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矿和已经批准但矿界还 有矛盾的矿,由主管部门 负责进行整顿。经过整顿,符合 条件的尽快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要关闭, 该关不 关的按私开矿论处。 八、凡煤炭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或因故停办的各类煤 矿,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 备案(大型矿井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已经批准的矿井开采权,不得自行转让,如需转 让,须经省煤炭资源管 理委员会批准。 十、此文从发布之日起生效,省人民政府晋政发 〔1981〕4号文《关于开办社 队煤矿审批权归省地煤局的通 知》即行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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