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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颁布时间:1999-03-26
1999年3月26日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 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 维护者,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都可以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 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 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几个企业组成一个联合基层工会 委员会。 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 会备案。 第七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 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暷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 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其任职期间 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同企业商定,由企业支付。 非专职工会主席享受本人工资10%的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 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对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职工奖惩等涉及 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 席。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 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辞退、处分、裁减职工,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 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三)栐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休假、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和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 纠正; (四)对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 情况实施监督; (五)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工会有权要求 纠正; (六)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 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欧打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也可以建 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二)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三)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开展互 助互济和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企业发生停工、怠工,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尽快恢复 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 组建、参加工会,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拒绝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懾要条件的, 由市、县(市、区)总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拖欠、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本企业工 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日加收3%的滞 纳金。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可 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或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侵占、 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投资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及其工会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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