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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陕财农[1996]159号
颁布时间:1996-09-20
1996年9月20日 陕财农[1996]159号 各地区(市)、县财政局、地税局、粮食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技术改进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 办发[96]63号)已下发各地(市)、各部门。为了切实做好这项资金的征收管 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征集,现就征收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和征收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 组织力量,立即进行征收,切实搞好粮食技术改进费(以下简称“改进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 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改进 费”。 三、“改进费”的征收标准 粮食部门购进的定购粮、市场议购粮和进口(境)粮(不含储备粮)均按实际购 进原粮(稻谷按大米计征)每公斤收取0.01元。粮食部门的“改进费”,在最初 购进环节一次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非粮食部门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经销的原粮和成品粮 每公斤收取0.01元。非粮食部门的“改进费”在实际经销原粮和成品粮环节征收。 原粮和成品粮种类依照原商业部1992年颁发的《社会商业商品分类与代码》(粮 食)执行。 四、“改进费”的征收上解 国有粮食部门购进的定购粮、进口(境)粮的改进费由省粮食局统一征收,每年 3月底和9月底分两次上缴省财政厅“改进费”专户,年终结算。 国有粮食部门购进市场议购粮的改进费按议购粮的粮权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 食主管部门征收,每年3月底和9月底分两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 非粮食部门经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改进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上缴同级 财政部门。 五、征收机关收取粮食改进费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粮食技术 改进费专用缴款书”(式样附后);“改进费”征集申报表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 “陕西省粮食技术改进费申报表”(式样附后)。 六、“改进费”统一缴入各级财政部门“改进费”专户。 非粮食部门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改进费”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资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盖章后,开具专用缴款书收据,缴款单位应在3日内缴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 粮食技术改进费专户。对于帐务不健全,不能提供有关计算缴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 基层征收机关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征收。 七、为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改进费”的收入情况,各级地税和财政部门应 逐级报送“改进费”征收进度季(年)报表(式样附后)。各地(市)地税和财政部 门于每季终了后15目(年终后30日)内分别报送省地税局和省财政厅。 国有粮食部门按规定时限向财政部门上缴“改进费”,财政部门开具“改进费” 专用缴款书收据。 八、原则上哪一级征收“改进费”,归那一级安排使用和管理。 “改进费”在安排使用时,纳入各级财政农业发展基金范围管理,专户储存,专 项用于粮食新品种的研究与繁育及农业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九、“改进费”征收业务费和劳务费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同级征收机关实际征 收金额的5%提取,采取即交即返,年终结算的办法,专项用于征收机关征收业务费 用和奖励。 十、各级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改进费”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单位(个人) 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对于在征收中未按有关规定故意漏缴、少缴或拖延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以上征收机关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并报同级 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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