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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藏税字[1994]12号
颁布时间:1994-01-29
各地(市)税务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3]121号文件通知,我区从1994年元月一日起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之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1994]030号
电报精神,为及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依然应组织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算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我区企业所得税执行30%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可减按15%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万元至15万元(含15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4%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5万元的,一律按30%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按照“分税制”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自治区企业的所得税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自治区分金库,地(市)县企业所得税入地(市)县支库。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之前,可暂用原纳税申报表。
六、各地要认真抓紧做好一九九三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汇算清缴工作,此项工作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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