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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消费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4]692号
颁布时间:2004-08-03
2004年8月3日 云国税函[2004]692号 昆明、玉溪、红河、曲靖、楚雄、大理、昭通市(州)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卷烟消费税管理,规范和明确卷烟消费税管理的有关程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范围 严格按总局5号令对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定义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对卷 烟生产企业因技改、降焦、市场等因素改变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过计税价格的卷烟 产品的烟支规格、品牌名称、颜色包装等而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有困难的,要及 时掌握情况并请示省局明确是否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进行管理,不能擅自决定不按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管理。 二、规范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管理 (一)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1个月内,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向主 管国税机关报送有关该牌号、规格卷烟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省烟草公司对该牌 号、规格卷烟调拨价格的批复文件、是否是专销某地区的专销卷烟等。各州、市局应 及时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有关情况上报省局。 (二)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市销售的次月起,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采集该牌号、 规格卷烟的零售价格;若属于专销区的卷烟,由省局与专销区国家税务局联系,在专 销区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零售价格。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一年)满后,卷烟生产企业应在试销期满后 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申请核定该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请示。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试销期满后不主动申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或不按时申请 计税价格的,主管国税机关也要及时上报核定计税价格的请示,“建议计税价格”根 据“5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 售价格÷(1+35%)计算上报。 (五)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在总局核定之前(文件未下发之前) 仍按原规定征收消费税,待核定文件下发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加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 要高度重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采取措施确保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 作质量。各州、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对本地的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单位实行定期或不 定期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内容主要是账务是否健全、上报的价格信息是 否准确完整等。对达不到信息采集点要求的,要重新调整选择确定新的零售价格采集 单位,确保产地零售价格采集单位至少在3个以上。 四、加强卷烟消费税重点税源资料调查、上报 卷烟消费税重点税源报表由卷烟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按时按要求上报地、州、 市局流转税科(处),经各地流转税科(处)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局流转税 处。所有上报省局的资料必须通过统一路径,在统一的文件夹中报送。省局上报路径: FTP/流转税管理处/各地上传/消费税/卷烟消费税(其他消费税)/相应子目 /各地、州、市名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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