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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试行)
云地税发[1996]182号
颁布时间:1996-06-03
1996年6月3日 云地税发[1996]182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云南省禁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 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严格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云南省禁毒条例》,自觉抵制毒品犯罪行为。 二、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地方税务系统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 (一)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除批评教育外,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二)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责令其限期戒除或集中戒除,同时给予降级处分。 (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限期戒除或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 开除公职处分。 (四)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戒除或被劳动教养的,给予 开除公职处分。 (五)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但能主动到有关部门具结悔过,并在限期内戒除 的,可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三、各级领导要对所属地方税务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纪犯罪 行为。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对有意包庇、纵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教育,不采取措施戒除或弄虚 作假的领导干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五、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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