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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6]59号
颁布时间:1996-03-10
1996年3月10日 云地税发[1996]59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使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省地方税务监察工作 的开展,现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试 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监察暂行规定》、云南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 [1994]271号、云南省委组织部等5单位联发的云地税发字[1994]3 6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5]11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云南 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局监察机构和人员 (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室。 (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察机构和人员。 按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三定”方案,设监察室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应设 监察室,监察干部人数配备不得少于2人;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暂不成立监察室的州、 市地方税务局,在人事教育科内配备1名科级或副科级专职监察干部。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监察机构和人员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干部、职工人数在80人(含)以上的,应设监察室; 干部、职工人数在50人(含)至80人的,应配备专职监察干部;干部、职工人数 在50人以下的,应明确兼职监察干部。 (四)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属分局、征收处(管查处)、税务所干部、职 工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明确兼职监察干部。 (五)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奖惩,须 事先征得上级局监察室的同意。 (六)根据工作需要,省(包括省局)以下各级地税局监察室可设置相当于本级 室主任、副主任级别的税务监察员、助理监察员。 各级地税监察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免。 第三条 地税监察干部要选配思想好、原则性强,能秉公办事,刚直不阿,有一 定税务监察知识,较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财务知识,有一定分析判断能力和公文 撰写能力的同志担任。 第四条 各级地税监察室监察工作管辖范围与干部管理权限一致 (一)省地方税务局监察室监察工作管辖范围 1.省地税局机关的正处级以下税务工作人员; 2.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正副局长、党组成员,及相同级别的非领导职务干部; 上述以外的正、副处级领导干部及相同级别的非领导职务干部; 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主任、副主任。 (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察室监察工作管辖范围 1.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正科级以下税务工作人员; 2.县(市)地方税务局正副局长、党组成员,及相同级别的非领导职务干部; 上述以外的正、副科级领导干部及相同级别的非领导职务干部; 3.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主任、副主任。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管辖所属除上级局管辖范围以外的全体税务 工作人员。 第五条 省及其以下各级地方税务监察室按照各自监察工作管辖范围依法对下级 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室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管辖范围内的 监察事项。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工作管辖范围包括管辖范围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及在职工人(含合同工、以工代干工人)。 第八条 科级干部(包括领导干部和非领导干部),违法、违纪受行政警告处分 以上和违法、违纪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应报省地方税务局监察室备案。 第九条 地税人员违法、违纪达到行政处分标准的,由地税监察室根据其错误事 实,提出具体处分建议,按干管权限报局党组或局领导讨论决定。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室对监察工作管辖范围内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 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须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于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应 及时向局领导和上级监察室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室查处地方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中涉及其他 单位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当地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单位通报,并协同查 处。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室受理的违法、违纪案件,经调查认为已触犯刑 律的,应报告本局领导批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 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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