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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二字[2000]65号颁布时间:2000-06-15

     2000年6月15日 云地税二字[2000]65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得税征管,现将云南省地方 税务局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企 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事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各项业务收 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事务所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包括现 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均应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纯收益率的征收办法计算缴纳。其计算公式 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纯收益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纯收益率的执行标准:昆明地区为10%;其他地区为7%-10%。其他地区的 具体各县纯收益率的执行标准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并报省 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事务所支付给律师、会计师个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事务所代扣代缴。   事务所与律师、会计师个人按一定比例进行收入提成,事务所不负担个人办理业 务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其个人所得税可以 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即个人当月的提成收入与事务所发给的工资薪金合并,扣除为 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费用扣除按最高为每月收入的25%的扣除率扣除, 再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我省标准为800元+200元=1000元)后, 按“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月个人提成收入+当月工资薪金)×(1-25%) -1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五条 合伙性质的事务所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就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所得,比 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事务所代扣代缴。即收入总 额,统一减除30%的成本费用后,再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当年收入总额×(1-3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六条 事务所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 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事务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事务所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停支付其应税收入。事务所应扣未扣 税款的,由事务所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滞纳金和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依照地 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 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少报收入。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违反以上有关规定,或 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条 从事审计、评估、税务代理、咨询业务等其他中介业务的事务所和中介机 构,也可参照上述办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今 后国家如另有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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