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79号
颁布时间:2002-05-08
2002年5月8日 渝国税发[2002]7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具体操作的有关规定,另文补充下发。 附件: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现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 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附件: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 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 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 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 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 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 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 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 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 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 品单价 第七条: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 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 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 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 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第九条: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 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 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 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 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 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 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 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 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 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 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 核定征收增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 管理规定限额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 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 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 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1次加油数据读 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 《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同时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 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况进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表:1、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略) 2、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略) 3、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略) 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略) (3)
上一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