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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颁布时间:1999-01-21
1999年1月2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 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附件: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 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 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 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 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 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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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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