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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税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地税征管[1997]业字163号
颁布时间:1997-12-21
1997年12月21日 琼地税征管[1997]业字1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 《办税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办税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税制实施和征管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提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 办税能力,增加办税透明度,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有利于明确办税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出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决定对海口市属地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 实施办税员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税员,是指由纳税人书面推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备案,代表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三条 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指定办税人员,并主动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办税员认定手续。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 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办理办税员认定手续。 第四条 每个纳税人一般确定一名办税员,如果企业规模较大或者办税手续繁杂, 一人无法胜任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确定二至三名办税员。 第五条 纳税人推荐的办税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关心税务工作。 (2)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技术知识,并在财务部门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3)担任办税员职务应具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办税员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由纳税人书面推荐办税员; (2)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推荐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3)对考核合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签订协议书(见附件一),明确担 任该纳税人办税员的职务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4)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认定、备案,发给《办税员证》(见附件二)。 第七条 办税员经考核发证后,又担任其他纳税人的办税员,可以不经考核,经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发给新证。 第八条 办税员的认定,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业务科负责组织。 第三章 义务与权利 第九条 办税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涉税事 宜; (2)参加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的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的辅导和培训; (3)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主动给予支持、协助,提供有关 资料; (4)沟通纳税人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收集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税收政 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资料,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并及时向单位内部有关部门和人员 宣传、辅导;及时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人员汇报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帮助主管 地方税务人员掌握税源变化规律;监督地方税务机关执法工作; (5)购领、保管、使用、缴销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各种票证;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办税员享有下列权利: (1)经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办理本单位和各项涉税事宜; (2)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及时掌握有关地方税收政策; (3)对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4)监督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本单位的实施。对本单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 规章的行为,办税员有权利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单位领导人反映,要 求处理,对仍不处理的,办税员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 责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办税员的正常工作应主动支持,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二条 对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纳税人的办税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对已经向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主管 人员反映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办税员实行年终鉴定制度,根据办税员职务履行情 况和《办税员证》的记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分为优良、一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 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鉴定结果反馈给办税员所在单位。对工作较为出色、年终鉴 定为优良的办税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予以表彰,并通报所在单位;对年终鉴定为 不合格的办税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议办税员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五章 《办税员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办税员证》的样式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业务科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办税员应持《办税员证》办理涉税事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购领发票、延期缴纳税款、 减免税款等涉税事宜时,查验《办税员证》。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事 项和处理结果应由税务人员作记录。 第十七条 《办税员证》的有效期为二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底进行一次验证, 不验证的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办税员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或者伪造,办税员遗失《办税员证》 的,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办税员离开办税岗位后,纳税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办 税员资格,收回其《办税员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推荐新的办税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办税员暂无法履行其办税职务的,由纳税人出具证明,可 以临时委托其他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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