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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所字[1997]707号
颁布时间:1997-12-24
1997年12月24日 琼财税所字[1997]707号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 税发[1997]178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 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 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 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 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出医生承包经营,经营 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 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 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 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上述所指的个人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的,其财务制度帐册健全并能正确 反映其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帐征收的方法;对帐册不健全不能 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我厅琼财税[1994] 所字第145号文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 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 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所得税处报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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