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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文化宣传单位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所字[1997]131号
颁布时间:1997-03-21
1997年3月21日 琼财税所字[1997]131号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 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宣传文化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为支持宣传文化单位的发展,在2000年底以前,省财政每年都将安排宣 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 二、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 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经市、县税务局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市、县税务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 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 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批 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 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 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县及 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 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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