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加工贸易监管
>
正文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第102号
颁布时间:2004-04-08
2004年4月8日 署加发[2004]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 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 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 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 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 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 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 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 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 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 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 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 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 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 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 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 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 国务院予以撒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 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 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 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 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 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 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五)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 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后正式运作。 (3)
上一篇:
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