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贸金融企业管理
>
正文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财金[2002]5号
颁布时间:2002-01-12
2002年1月12日 财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 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切实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国际通 行做法接轨,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 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 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 (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 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四、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应收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并采 取相应措施,加大力度,及时消化历史包袱,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25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
上一篇: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德财政合作项下银行信贷规划管理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财政部印发《关于做好1999年地方外贸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