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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8-12-28
1998年12月29日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 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 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 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 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 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 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 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 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 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 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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