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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92)国资办发第6号颁布时间:1992-02-27

     1992年2月27日 (92)国资办发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李鹏总理于1991年11月16日签署国务院91号令,正式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法 规,是我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该《办法》的发布,对在经济活动中 引入产权管理机制,保卫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 用。现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并将《办法》 中的规定认真贯彻到有关资产评估的各项工作中去。在贯彻《办法》的过程中, 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人民政府对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支持。对《办 法》各条款有不解之处或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目前,我局正在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待征求各地和有 关部门意见后下发执行。   2.各地应依照《办法》的规定,认真抓好各项资产变动的评估工作。凡是 《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不 予评估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涉及国 有资产和外国资本的权益分配,因此这类项目必须在中外双方签署合同前进行资 产评估,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合同无效。名地应同计委、经贸等有关部门做好协调 工作。《办法》第四条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也要按照规定执行。   3.各地应抓好资产评估的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工作。凡按规定应进行资 产评估的项目,均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对 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要严肃认真,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没 有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评估。对资产评估报 告的审核、确认,要严格把关,对评估引用的制度、法规,选择的经济技术参数, 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被评估资产的价值数额,进行全面审查,以保证资产评估结 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和审 核确认的项目,要出具书面的立项、确认通知和具体的审核意见。中央驻各地单 位与外方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一律报其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进行立项、确认。   4.各地对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要纳入统一管理。凡国有资产占有 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和交易的评估,应纳入 《办法》的管理范围,按资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 请立项,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建筑物评估,要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 产管理部门符合评估机构的条件进行,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的评估资格,也可以承担评估任务。希望各地同土地、房 产管理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5.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要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 的地方应建议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的法规制度、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评估机构人员培训等进行专职管理,以使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 规范化,提高管理水平。为了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公正性,评估管理机构和评估 操作机构要严格分开。各地对资产评估机构要加强管理。对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 机构要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视资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给予评估资 格。对已经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帮助 他们提高评估水平,保证评估质量。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整体水平,提倡 评估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凡持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 书的单位,可以接受全国各地任何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水 平的服务质量取信于用户。   6.各地要抓好评估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开办资产评估培训班,必须经省以上(含计划单列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评估培训要讲求质量,注重培训效果, 做到理论与实 际相结合,真正达到培训的目的。   7.各地要抓好资产评估情况的报告工作。要按照我局国资办发〔1991〕39号 《关 于建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报告制度的通知》,按时向我局报送评估情况的 各项数字,并加文字说明,以便及时了解各地的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资产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我国开展时间不长,各 地应在《办法》指导下,努力探索、研究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总结经验,使评估 工作向纵深开展。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 当进行资产评估:   1.资产拍卖、转让;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   4.企业清算;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 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 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 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 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 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   2.资产清查;   3.评定估算;   4.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 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 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 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 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 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 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 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 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 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 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 结果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 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 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 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全新情况下 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 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 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 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 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 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 用、产品 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 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 有的获利能力;   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 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 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 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停业整顿;   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 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 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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