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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2]413号
颁布时间:2002-07-12
2002年7月12日 财预[200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 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 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 《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 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 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 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 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 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 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 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 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 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 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 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 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 〈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 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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