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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94]财预字第11号
颁布时间:1994-03-09
1994年3月9日 [94]财预字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 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 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人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人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 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 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 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 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 “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 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人;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 后的十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 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 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的第五条、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 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 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 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人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 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麦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 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 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 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 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 《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 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人执行情况季(年)报。 编表说明:1.本表反映经中企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核过的承销机构报送的财务报 表的有关内容和承销机构已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 2.季度内承销机构只报送财务报表,尚未发生上缴售表收入的,应将财务报表 的有关内容填入本表;季度内承销机构只发生上缴售表收入的,应将其以前报送的财 务报表的内容和以前缴款情况统一填入本报表。 3.年度终了时,应将本地区承销机构全年的售表收入执行情况统一编入本表。 4.1993年年报中,应说明承销机构已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属于中央 财政的售表收入,并附“缴款书”或银行其他收款凭证的影印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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